主持人:中共大同市委宣传部副部长、大同市政府新闻办主任,市委市政府新闻中心主任 殷雪年
女士们、先生们,记者朋友们:
大家上午好!欢迎大家出席本场新闻发布会。
优化营商环境,筑牢法治根基。2024年以来,全市法院立足审判职能,围绕我市经济社会高质量转型发展大局,牢固树立“人人都是营商环境、案案关乎营商环境”理念,把办好每一个案件作为营造更加公平透明、可预期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具体实践,为高质量发展注入法治新动能。为帮助大家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今天我们邀请到: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张怡红同志,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柴涛同志,刑事审判第二庭副庭长贺旭东同志,执行局副局长马剑峰同志,请他们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大家关心的问题。
今天的发布会议程有两项。首先,有请张怡红同志介绍我市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总体情况。
各位记者朋友:
上午好!首先感谢大家多年来对法院工作,特别是对大同市法院系统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关心支持。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这一论断科学阐明了法治与营商环境的关系,深刻揭示了法治是良好营商环境的重要保障,充分凸显了法治在营造一流营商环境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作出了新部署,强调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和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必须将“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真正落到实处,立足审判职能,以司法之力平等保护各类经营主体产权和合法权益,最大程度激发全社会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2024年,全市两级法院始终坚持牢固树立“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论述精神,聚焦市委“跨入第一方阵”总目标以及“融入京津冀、打造桥头堡”重大发展战略,深耕“四大赛道”,坚决扛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政治责任、法治责任、审判责任,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中的服务保障作用,全力推进全市营商环境建设迈上更高水平。
一是全力护航企业发展。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坚持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和常态化扫黑除恶结合起来,精准打击损害企业和企业家合法权益行为。坚持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非法干预经济纠纷、将经济纠纷上升为经济犯罪、将民事责任变为刑事责任,强力维护安全有序的社会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为市场主体投资经营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是依法保护企业权益。加强商事审判工作,全力提升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质效。截至12月24日,两级法院共受理一审涉企案件8967件,已结案7559件,结案率是84.30%,审结金融借款、保险等合同类案件1502件。坚持以知识产权保护赋能新质生产力发展,共审结知识产权纠纷案件267件。着力兑现当事人胜诉权益,先后组织开展“打击规避执行、优化营商环境”专项行动、“暖冬—2024”执行专项行动、“利剑大同-2024”百日攻坚行动、“财产处置季”专项行动,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截至11月底,两级法院共执结执行案件16127件,执行到位31.05亿元,执行到位率56.74%。
三是精准服务企业需求。先后出台《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2024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2024年产权司法保护实施方案》,持续加强与工商联、行业协会的沟通联系,建立健全日常联系、联合调研、民主监督、信息共享等机制。常态化开展“法治体验”,两级法院共对接企业101个,走访企业130余次,开展送法进企业100余场次,着力为企业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四是全力减轻企业诉累。健全完善“诉前保全+诉前调解+司法确认”机制,促使更多的商事纠纷通过非诉渠道化解,减少企业诉累。截至11月底,11家法院累计委派委托调解案件22759件,调解成功13334件,委托调解成功率62.96%。坚持诉讼费减半预交制度,共对中小民营企业缓交诉讼费36443元。深化案件繁简分流,一审简易、速裁、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率达80.47%。深化智慧法院建设,为涉诉企业提供优质便捷的诉讼服务,网上立案2797件,电子送达率81.65%。
主持人:
下面进入答问环节,提问前请各位记者通报所在新闻机构名称,开始提问。
案例一
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2009年至2017年,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大同市廉租办主任、大同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存量房回购、安置房分配、安排工作方面为李某某等3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合计57万元。2005年至2016年,张某某在担任大同市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承揽、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为韩某某等10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人民币合计161万元。张某某在左云县监委调查期间,退缴违法所得218万元。一审法院以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典型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受利益诱惑,单位负责人容易发生贪污、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 商业贿赂妨害对企业的秩序管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行业良性发展,破坏市场平等、公平、诚信竞争的环境,严重危害了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本案是一起受贿案,人民法院在如何认定自首的问题上,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严格区分构成自首与否的法律标准, 以法律手段依法惩治被告人张某某,有力地促推了企业清廉建设,维护了公平公正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案例二
李某某等三人串通投标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年底,山西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被告人李某某,在大同市某数字化建设项目中为达到自己公司中标的目的,联系山西另两家科技公司经营者被告人王某某、申某某,用王、申经营的公司作为陪标公司。李某某授意安排公司员工作为本公司及陪标公司的投标委托代表人,编写公司标书,决定投标报价,替陪标公司支出投标保证金;王某某、申某某配合出借公司相关资质材料、公司密钥,在标书上加盖公章。最终李某某的公司中标,中标金额4920000元。一审法院以李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申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典型意义
串通投标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合法竞争企业的正当权益,直接或间接影响了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的步伐。人民法院对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案件通过刑事打击的方式加以严厉惩处,既惩罚了犯罪,又为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提供了司法保障,有效维护了市场经济秩序。
案例三
张某盗窃罪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至2023年12月底,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伙同被告人武某盗窃朔州神投发电有限公司在新荣区投资建设的光伏电站光伏板270块,鉴定价值256798元;2024年3月中下旬,二人盗窃铝线,销赃价值4000元;2024年4月初,二人盗窃黑皮电缆40多米,鉴定价值16280元,销赃价值10000余元;2024年4月17日,二人盗窃电缆314米,直接损失23864元。次日,二人被抓获。一审法院以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二、典型意义
盗窃企业财物,是破坏营商环境的传统犯罪和常见犯罪,给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阻碍企业的生产经营。光伏发电是辖区政府为发展经济,布局引进的新能源产业。多次、流窜盗窃光伏发电板对于当地营商环境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此次对盗窃光伏发电板案件的高效、高质的审结,有力地打击了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犯罪行为,为企业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也为辖区持续投资的光伏企业营造了更加安全、稳定、公平的投资环境。
案例四
张某某受贿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于2008年12月至2024年2月主持左云县某批零商场(隶属于国有公司)全面工作,其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在商场对外招租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钱财21.1万元。一审法院以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张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商业受贿案,商业贿赂妨害对企业的秩序管理,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影响行业良性发展,破坏市场平等、公平、诚信竞争的环境。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既侵犯了企业利益,也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人民法院依法惩治张某某,有助于推进民营企业清廉建设,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案例一
一、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3日,张某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第三人张某二转账400万元。张某一诉讼时提供统一收款收据、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回单证明主张双方当事人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对第三人张某二收取张某一400万元事实认可,陈述第三人张某二为公司财务总监,第三人收款的银行卡是公司所用,但该笔所收取款项不是购房款。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张某一的诉讼请求。张某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8日作出民事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商品房开发涉及资金数额巨大,开发商为推进工程建设拆借资金的情形普遍存在。在资金拆借过程中为保证资金安全,出借方往往要求借款方开具购房收据乃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对于大额资金的支付人持支付凭证、交款收据或商品房买卖合同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诉讼,应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的要件,双方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对当事人名为买卖实为其他支付行为而主张商品房买卖关系成立的不予支持,以驳回非法主张,保护正常的商品房销售秩序,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
案例二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12日,原告梁某芳给被告山西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交意向金50000元;2021年3月7日,原告梁某芳给被告牛某亭转账20000元;2021年3月9日,原告梁某芳给被告牛某亭转账128000元;2021年3月9日,原告梁某芳给被告山西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转账74180元;2021年3月10日,李某给原告梁某芳转账50000元;2021年3月11日,原告梁某芳给被告山西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以上合计272180元。2021年3月9日,原告梁某芳与被告山西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认购房产确认表》;2021年3月11日,原告梁某芳与被告山西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协议书》;被告山西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四张《收款收据》,时间分别为2020年1月10日两张、2021年3月9日一张、2021年3月11日一张,共计224180元;2022年8月30日、2022年9月27日,被告山西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给原告退款计224180元。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一、被告山西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梁某芳购房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梁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一、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2023)晋0214民初2483号民事判决;二、李某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还梁某芳购房款48000元;三、驳回梁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典型意义
近年来,受经济形势变化、疫情、房企债务违约、房地产行业转型升级等因素影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呈上升趋势。房企为提高销量采取了多种促销手段,但房地产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其内部员工福利房指标转让时更应严格进行管理。该案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保护了房地产企业和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为有效规范商品房销售市场秩序,推动建立平等、规范的商品房销售市场秩序、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助力。
案例三
不当得利纠纷案
2019年10月25日,门某某向时任原告大同市平城区某设备修理厂的负责人张某某转账100000元,二人并于2019年11月12日签订《大同市云冈区某设备修理厂财产转让协议》,约定张某某以100000元的价格将大同市平城区某设备修理厂转让给门某某。同日,原告在工商登记的负责人由张某某变更为门某某;企业名称在2020年8月18日由大同市云冈区某设备修理厂变更为大同市平城区某设备修理厂;负责人在2021年9月7日由门某某变更为杨某某。2019年8月10日、2019年9月8日、2019年10月10日、2020年3月11日、2020年4月30日、2020年6月4日,大同市平城区某设备修理厂与大同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商品购销合同》六份,购买角磨机等物品,合同标的共计1249088元;合同上大同市平城区某设备修理厂方的联系人为张某某,加盖“大同市云冈区某设备修理厂合同专用章”,该章与庭审中原告带的合同专用章比对,其下方并无编号。张某某在销售单上的签收人处签字。大同市平城区某设备修理厂向大同市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银行转账53500元,附言货款;2019年11月11日银行转账130000元,附言其他;2020年3月18日银行转账66770元,附言货款;2020年4月16日银行转账400000元,附言货款;2020年6月10日银行转账360000元,附言其他;2020年6月29日银行转账224540元,附言货款。以上合计1234810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大同市平城区某设备修理厂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二、典型型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繁荣,公司、企业等法人参与的市场交易占据较大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市场主体从事交易活动使用的公章应当与备案公章相同。但是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此类纠纷问题对于市场营商环境具有较大的影响。本案在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上确立了“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对此类案件的审判具有参考意义。本案对于营造合法合规的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案例四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大同市云冈区某有限公司、马某国、刘某财、李某梅、单某清、李某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2015年4月21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市云冈区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大同市云冈区某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同日,被告刘某花、郭某录、石某明、刘某霞、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某花、郭某录、石某明、刘某霞、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大同市云冈区某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刘某花、郭某录、石某明、刘某霞、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1500万元的初始担保人。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单某祥,该笔借款到期后,大同市云冈区某有限公司、单某祥未按期归还该笔借款。2018年4月26日,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市云冈区某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同市云冈区某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续贷,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7.125‰。同日,被告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花、郭某录、石某明、刘某霞、马某国、刘某财、李某梅、单某清、李某澍在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合同》文本上进行了签字,该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均提供对被告大同市云冈区某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2021年4月2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大同市云冈区某有限公司、单某祥未能按期偿还本息,截至2022年12月5日欠借款本金罚息2725095.95元。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大同市云冈区某有限公司、单保祥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合计15813635.73元,并支付利息;二、被告大同市云冈区某有限公司、单保祥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三、被告刘某花、郭某录、石某明、刘某霞、大同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大同市云冈区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校南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某国、刘某财、李某梅、单某清、李某澍对大同市云冈区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被上诉人马某国、刘某财、李某梅、单某清、李某澍对原审被告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典型意义
担保制度在促进金融资本良性循环发展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关于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定,系要求债权人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一,当事人身份关系的影响。若担保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较为亲密,如亲属或者朋友等。第二,担保人的注意义务。担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担保合同担保人处签宇时应当预见其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并有义务向借款人了解借款的事实。若担保人怠于了解借款事实,则应当认为其明知借款关系的真实情况,或自愿承担无论何种借款情况项下的担保责任。本案对审判实务中如何认定担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具有典型意义,对于规范金融领域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引导作用。
案例五
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21年至2022年,某重工公司多次向某煤业高岭土公司购买水性工业漆(面漆和底漆)。202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大同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某重工公司向某煤业高岭土公司购买底漆100桶,每桶20千克,每桶单价180元;面漆550桶,每桶20千克,每桶单价260元;合计金额161000元;运输方式由原告负责;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后分期付款;买受人在验收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在验收当天以书面形式向出卖人提出书面异议,同时封存不得使用,由双方协商解决,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地点为大同市云州区。2022年1月6日,双方签订《大同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某重工公司向某煤业高岭土公司购买面漆907桶,每桶20千克,每桶单价280元,金额253960元,其他条款与前合同一致。2022年8月9日,双方签订《大同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某重工公司向某煤业高岭土公司购买面漆754桶,每桶20千克,每桶单价280元,金额211120元,其他条款与前合同一致。至今,某重工公司共支付某煤业高岭土公司货款350000元。某重工公司认可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626080元。某煤业高岭土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支付涂料款及利息。
二、典型意义
买卖合同纠纷中,买受人不认可也没有明确交易可以确认时,出卖人不能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应予支持。
案例六
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同某煤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大同某煤化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2日共同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大同某煤化有限公司购买88吨煤质压块活性炭,每吨单价为11800元,共计1038400元。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预付款20%(207680元),大同某煤化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前准备好货物且将货款全部金额1038400元的发票开具给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一直未支付剩余80%(830720元)货款。大同某煤化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二、典型意义
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当事人违约事项系欠付货款,也没有提交其他损失证据,则其违约金主要系为弥补当事人逾期利息损失,现违约金利率年化达109.5%,显系过高,应予调整。调整时,考虑到该违约金的实际弥补作用,故参考调整借款利息过高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
案例七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山西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由原告李某某、第三人刘某设立,第三人刘某持有60%股权,原告李某某持有40%股权。2022年2月28日,被告山西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出具“山西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旧)股东会决议”,在全体股东签字处,有李某某、刘某的签名。同日,被告山西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出具“山西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新)股东会决议”,在全体股东签字处,有李某某、刘某、张某某的签名。2022年3月17日,被告山西某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持前述(旧)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向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李某某变更为张某某;将备案联络员由韩某某变更为王某某;将投资人刘某60%、李某某40%变更为李某某40%、张某某3%、刘某57%;将高级管理人员备案由李某某、刘某变更为刘某、张某某。
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某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公司是重要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主体,依法妥善处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能够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确认决议无效和不成立,是针对股东会决议形成过程中内容和程序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作出的评价。只有对公司决议形成的过程和内容进行监管,才能确保权力不被滥用,进而最大程度保护相关利益方的权益。
一要进一步优化执行流程和机制。严格审查执行立案材料,确保案件信息准确完整,着力规范执行立案,为后续执行工作奠定良好基础。加大执行联动建设,通过跨部门协作,解决“查人找物”难题,不断提高财产查控效率。加快财产处置进程,对查控到的被执行人财产,如房产、车辆等,及时启动评估、拍卖等处置程序,缩短处置周期,着力提高执行效率。
二要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和威慑力。对有能力履行却恶意逃避、抗拒执行的被执行人,采取“限高”、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强力维护司法权威。常态化开展集中执行活动,对重点案件进行集中攻坚,确保案件高效执结。持续开展打击拒执犯罪、虚假诉讼专项行动,有力震慑一批心存侥幸的失信被执行人,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
三要进一步健全长效监督管理机制。对内设立案款监管员,通过动态监控和实时管理不断提高案款发放的规范性和透明度。定期组织对执行案件的流程监督和质量评查,严防消极执行、乱执行的发生。对外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监督,定期汇报执行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同时,坚持公开执行、阳光执行,及时向当事人通报案件执行情况,接受当事人监督,妥善处理反映的问题。
谢谢马剑峰同志。提问环节到此结束。感谢四位嘉宾的情况介绍和问题解答,也感谢各位记者朋友的参与。
希望新闻媒体持续关注我市法院的各项工作,为护航我市经济发展,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今天的新闻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来源:中共大同市委宣传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