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30日山西省高院就公开一起案件发回重审文书和理由召开了新闻发布会,之后刘冀民副院长做客人民法院网,接受了媒体的集体采访,迈出了发回重审裁定“三公开”的第一步。2015年6月2日,省高院正式下发《关于推进发回重审案件三公开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明确要求在全省法院推进发回重审案件三公开的工作,进一步增强司法工作的透明度,更好地保证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审判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立公信。
《指导意见》下发到中院各部门后,截止到十月中旬,中院共计发出50案的二审发还裁定书,均以“三公开”的要求公开发回理由、公开发回依据。其中,二审民事案件民一庭39案,占总数的78%。
以往,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二审法院裁定书都非常简短,其主要理由不外乎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至于原审判决存在哪些具体问题以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当注意哪些问题,二审法院往往在给原审法院的内部函中进行详细的说明。尽管这种做法并不违法违规,且此种表述方法也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诉讼文书格式制作要求的;但是,正是由于案件当事人收到的裁定书的表述过于简单笼统、含糊不清、语焉不详,而内部函不对当事人公开,使得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不明白发回重审的真正理由是什么,认为二审裁判文书不说理、不说法,甚至怀疑个别发还裁判结果是暗箱操作的结果。
有鉴于此,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三公开”措施要求,除了发回重审案件法律明确规定不公开的案件以外,对依法应当公开的、可以公开的,要做到全程公开、案案公开。实践证明,“三公开”带来了裁定文书言之有据、言之有理的效果,杜绝了无理猜疑、无理上访的情况发生;“三公开”直接提升了裁定文书的专业技术水平,按照公开要求制作的二审发还裁定书,较以前的裁定书无论从分析、论证还是依据方面均有了质的改进,条理性、说理性、针对性增强,裁定文书总体水平上了新的台阶。
列举几例:
例1(2015)同民终字第193号上诉人杨洋租赁合同纠纷案发还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魏畅受袁振日委托与臧小冬在2012年3月28日就海驿快捷酒店一号商铺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租期为三年。据此合同,臧小冬负有交付房屋租金的义务。现有证据还能证实,被上诉人魏畅已经收到2014年上半年(2014年4月-10月)的租金的10万元。但是,在该10万元系由谁交付的事实上,上诉人杨洋和被上诉人魏畅发生争议:第一、关于付款人为谁的问题。杨洋主张系其本人交付,并于一二审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单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其从农业银行提取10万元并将该款打入魏畅账号的事实。被上诉人魏畅则主张该款系臧小冬所交付,并于一审提供了其收款后向臧小冬出具的收条一份;此外,其在一审中申请的臧小冬出庭证言称,2014年的上半年租金系臧小冬指派其会计张雁茹向魏畅付款,但上诉人杨洋在二审中申请的张雁茹出庭证言则否认该事实,称其不是会计也从未受臧小冬指派交过租金。第二、关于付款的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亦存有争议。上诉人杨洋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并据此先行付款,而被上诉人魏畅则对此予以否认,称该款系臧小冬交付的2014年上半年租金。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上诉人魏畅受到的10万元租金系上诉人杨洋还是原租赁合同的租赁房臧小冬所交付,以及如该款确系杨洋所交付,则该款项的性质为何,应由谁承担责任?上述争议焦点,对确定本案的性质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为本案必须查明的基本事实,而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故应予发回重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本案臧小冬和被上诉人魏畅受袁振日委托签订的租赁合同,臧小冬应就其向魏畅交付租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故臧小冬在本案中的地位应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非仅仅是证人。原审法院在重审时,应当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由其申请臧小冬参加诉讼,或者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臧小冬为本案的当事人。重审时还应注意,在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时,对当事人提交证据原件确有困难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照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核实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在查明事实、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发回xx法院重审。”
例2(2015)同民终字第608号上诉人朱月堂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还裁定书的分析说理部分:
“原审中,被上诉人刘建新提交大同市腾龙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发票欲证明车辆维修费,金额为2726元,出具时间为2015年3月19日。并提交两张委托维修派工单予以佐证,其中一张接车时间为2015年1月8日,金额为2454元,另一张接车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金额为308元。两张维修单的金额合计与发票金额相符,但开具发票的时间在两次维修之间,存在不实之处。2015年1月8日的维修派工单显示,预计交车时间为2015年1月9日,而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刘建新于2015年1月18日提车,两者存在较大差距,而且10天的维修时间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建新提交的上述证据存在瑕疵,尚需进一步查证核实。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发回xx法院重审。”
例3(2015)同民终字第451号上诉人白建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还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上诉人王际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左颞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颞、左枕骨骨折、顶枕缝分离、左颞头皮下血肿、右眼钝挫伤、肺部感染。其在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约30000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经审查,1、被上诉人王际文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是建立在对其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的基础上,依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伤者王际文应进行精神障碍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而非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故本次鉴定在适用护理依赖程度方面存在不当,且总分值的评价也适用条款不当。2、被上诉人王际文因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受到影响,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应在其精神障碍至少经过一年以上治疗后进行,而被上诉人王际文在2014年3月19日发生事故,在2014年10月22日进行鉴定,故在鉴定时机方面不符合要求。综上,被上诉人王际文虽然提交了伤残鉴定意见书,但关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主体和鉴定程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鉴定问题应委托具有司法精神病鉴定资质人员或精神专科主治医师以上职称人员参与的鉴定机构重新评定,并据此来认定各项相关赔偿费用。依照…..发回xx法院重审。”
我们相信,随着“三公开”措施进一步深入落实,法院的裁判文书将继续沿着认定事实清楚、分析论证清晰严密,适用法律准确,裁判结果公正的方向不断迈进。以此改进为契机,从点点滴滴之处,能让每一个案件当事人感受到法院法官追求审判公平正义所作出的探索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