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未成年人 抢劫 宣告缓刑 监管教育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案件索引: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刑未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同刑未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点:
对于犯有暴力性犯罪抢劫罪的未成年人,根据其具体犯
罪情节,法定、酌定量刑情节,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宣告缓刑后,做好缓刑考验期内的帮教监管衔接工作。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石海用QQ聊天的方式联系到被害人王某某(17岁),以长时间不见为由让王某某到东信广场附近的凯丽网吧见面。王某某、高某(17岁)、刘某(17岁)三人骑着两辆小高赛摩托车到达后,被告人闫某某(17岁)和石海、王某(现在逃)、杨某某(现在逃)将三人带到附近的恒山浴园贵二房间内,抢走被害人王某某金项链一条,并将王某某、高某的两辆小高赛摩托车骑走。后金项链被石海和王某某销赃获款4000元,四人共同将赃款挥霍。两辆摩托车被被告人闫某某和石海停放在大同市和阳南门一小区存车棚里,该两辆摩托车现下落不明。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的母亲在一审庭审后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000元,二审庭审后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3700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均表示予以谅解。
裁判结果: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南刑未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被害人王国平人民币4265元,小高赛摩托车一辆;退赔被害人高磊小高赛摩托车一辆。与同案犯石海互负连带责任。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同刑未终字第3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闫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以凶器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闫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其家属退赔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另查,一审期间,大同市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对闫某某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该意见认为闫某某所犯罪行社会危害不大,且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闫某某伙同他人共同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罪名准确。鉴于闫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还是在校学生,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上诉人闫某某适宜宣告缓刑。因闫某某对本案被害人王某某及高某的经济损失均已予赔偿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故不再“责令被告人闫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4265元,小高赛摩托车一辆;退赔被害人高某小高赛摩托车一辆;与同案犯石海互负连带责任”。
案例注解:
《刑法》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抢劫案件,我国对类似暴力性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能否适用缓刑各地观点不一。笔者个人认为,根据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6条的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时具有第16所规定条件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不是“可以”而是“应当”宣告缓刑。但是,本案被告人所犯罪行为抢劫罪,对于此类暴力性犯罪的未成年人,能否适用缓刑?在判决是否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应当如何运用、考量这些情节,才能避免重复评价?
首先,笔者认为《刑法》第72条规定的情形均是对适用缓刑的原则性规定,《解释》第16条是对《刑法》第72条规定的未成年人罪犯适用缓刑条件的具体补充,且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宣告缓刑,就是为了充分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尽可能地增强审判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避免因自由裁量不当而对部分应当宣告缓刑的未成年被告人判处了实刑。
其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中并未对所犯罪名加以限制,也就是说即使犯暴力性犯罪的未成年被告人,只要同时符合《刑法》第72条所规定的情形,并具有《解释》第16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应当宣告缓刑。另外,《刑法》第72条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明确使用了“被判处”的表述,所指的即是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四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中指导案例14号,就是一起未成年人犯有抢劫罪,因符合缓刑条件而最终宣告缓刑的典型案例。
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刑法》第72条和《解释》第16条决定适用缓刑时,需要全面、有序地衡量各种从宽处罚情节,避免重复评价。根据《解释》第16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宣告缓刑,要同时符合三项条件:(1)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2)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3)具有三项从宽处罚情节之一。据此,在判断对被告人能否宣告缓刑时,裁量过程具有很强的顺序性和逻辑性,不能笼统地同时运用各种情节“估推”出结论,否则就会出现对某一情节重复评价的现象。具体可以分为以下三个步骤来权衡决定。
第一,前提条件:以所犯罪行本身为基础判断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的刑罚,也就是按照《刑法》第61条规定的量刑基准(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来量定刑罚。
第二,实质条件:全面衡量悔罪表现及是否达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情形。通常认为,被告人到案后悔罪表现的有无和好坏直接反映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审判实践中,可以从犯罪后是否真诚悔过,是否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全部罪行,是否积极退赃,是否检举揭发同伙的罪行等加以认真审查,严格把关。对是否达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合理推断,根据未成年罪犯的特殊性,则需要通过与未成年被告人的亲友、学校、社区等走访接触,了解其生活环境,个性特征、思想状况及平时表现等,综合判断是否具备适用缓刑的可能性。
第三,具体条件:对于具有《解释》第16条所列三项情节之一的被告人,即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之一的情形,应宣告缓刑。
根据以上三个步骤的审查权衡,不仅可以更好地把握适用缓刑的各项规定,也能够准确地贯彻对未成年犯罪人“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事政策精神。
加强监管
目前,我国缓刑监管制度还不够完善,各地面临的情况及采取的帮教、矫正措施也不尽相同。就我市而言,对未成年被告人并未单独进行符合其身心特点的具体矫正工作,执行的仍然是与成年人相同的监管措施。
二审庭审后,合议庭分别对被告人闫某某的家长及本案的两位被害人进行了询问。向其家长了解了家庭成员状况、闫某某的性格特征及生活、学习情况等。向二被害人核实其二人是否真心谅解闫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案发前被害人王某某与闫某某就已认识,合议庭还向王某某了解了闫某某的性格、爱好及平时一贯表现。同时,合议庭走访了大同市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办公室,详细了解该矫正中心对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具体的监管措施。宣判后,合议庭与闫某某的家长共同将闫某某送到该矫正中心,与矫正中心工作人员就下一步的矫正监管工作进行了交接。合议庭为闫某某制作了回访记录档案,在未来三年的缓刑考验期内,将定期对闫某某进行回访,了解其适用缓刑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