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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证明责任分配精要
作者:陈建明  发布时间:2014-12-30 11:10:55 打印 字号: | |
  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也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一般来讲,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应对与债务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债权人已将借款提供给债务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债务人则对其已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换言之,在分配举证责任上,应当遵循民事诉讼举证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债权人须对真实存在的债权并已到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债务人需对否认债权真实性或其他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

  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占主流的学说及相应法律规定

  在现阶段,证明责任分配理论占主流的学说是“危险负担说”。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分配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处于真伪不明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该事实存在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承担。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际上采用了上述“危险负担说”观点。该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就是把举证责任分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首次明确地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的不足,只规定行为责任之不足,明确了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将作出对负有举证责任一方不利的裁判结果。

  民间借贷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民间借贷分配举证责任应遵循的标准是: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如订立合同、存在侵权事实等)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如受欺诈、胁迫等),则需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

  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分配的通常标准,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主张债权,其举证责任是需要证明债权的真实存在并已到期。而债权的真实存在,需要两个事实,一是双方借贷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另一个是贷款已实际交付给债务人,即债权人已履行了借贷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具体来说,在理想状态下,债权人只要举证证明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以及向债务人给付了贷款的凭证(如收条、银行汇、转款记录)等,即算基本完成其举证责任。但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贷款人和借款人以书面形式存在的民间借款合同很少,借贷的意思表示一般都是通过由借款人书写借据的形式载明,此时,实际上债权人并不能如理想状态同时提供借贷合同及付款凭证两份证据,往往只能提供一份借据,甚至只有付款时在场的证人证言。正是由于此种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大部分的民间借贷,特别是小额民间借贷在形式上并不能完成理想状态下的举证,导致了民间借贷纠纷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证明责任分配方面的较大争议。

  债务人举证责任

  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中,债务人需要对债权人的主张提出抗辩,其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需要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而债务人具体的抗辩主张因个案而异,形式多样,种类繁多。比如针对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主张证据本身有问题、意思表示不真实、签名不属实或已清偿债务等等。总而言之,债务人主张债权人的权利受到妨害、制约或者已经消灭,其应该就权利妨害、权利制约的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证明债权人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

  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的转移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当债权人提供了借贷合同、给付贷款的凭证,即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债务人如果否认借款成立并生效,或者主张债权人未履行贷款义务,则需要对此进行举证,此时,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转由债务人承担。在应当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已基本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时,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否认该事实成立,则应当承担证明责任;如其不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的,可以认定该事实成立;如其能提出足以推翻该事实的证据的,则证明责任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这就是举证责任的转移。举证责任在持肯定事实及持否定事实的主张的当事人之间转移,实际上都是当事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对自己的主张加以证明,仍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具体体现。

  债务人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系自己所签情况下的证明责任分配。

  债权人否认借据上的签名系自己所签,从而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但借据存在的事实是客观的,在债务人没有证据推翻这一事实时,仍然应当认定借据所证明的事实。

  如果债务人认为借据上签名系伪造,其实并不是单纯地对不存在的事实的举证问题,不能适用“对不存在的事实无须举证”的规则。因为债权人已经提供了债务人签名的书面证据,债务人的“签名”已经是客观存在了;债务人主张借据上的签名不是自己所签,等同于说借据上的签名是别人签的,也就是说,债务人实际上是用“签名是别人伪造的”这个事实,来推翻已经客观存在的签名的真实性,而这显然是一个积极的事实主张,而不是一个消极的事实主张。尽管在表面上看,债务人使用了“不是自己签的”这样一种否定的表达方式,但这并不代表这种表述就是在主张一种不存在的消极事实。

  因此,如果债务人否定签名的真实性,就应当进一步提供自己的真实签名以供法官作为鉴别真伪的对比。如果债务人提供的签名经法官鉴别后,法官认为能够明显看出借据上的签名与债务人签名不一致的,则法官就形成可以推翻之前“高度盖然性”的事实判断,可以确认债权人提出的借据是不真实的;那么,再进一步“补强”证据、承担进一步的证明责任就应当是债权人要做的事了。债权人如果要证明借据上的签名是真实的,则债权人需要进一步举证,或者借助于笔迹鉴定的方式来确认债务人签名的真实性;如果法官在对比了债务人提供的真实签名和借据上的签名之后,还是难以作出借据上的签名系伪造的结论,则说明债务人仅仅提供自己的亲笔签名,还不足以证明债权人提供的证据就是伪造的,债权人的证据仍然处于比较优势地位,则债务人就负有进一步“补强”自己证据的责任,可能债务人需要通过申请鉴定等方式来进一步确定借据上的签名是假的。

  法官除使用上述分配规则外还要结合诸多因素来判断举证责任

  2011年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很多情况都是需要结合诸多因素来判断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的。少数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分配举证责任时,很难简单地把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或是债务人,而是需要法官凭借生活经验和司法智慧,综合审查借款的目的及用途、当事人庭审时的表现,区分常态与非常态,合理确定举证责任。

  这就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适用《通知》的第七条规定综合判断。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为了防范虚假诉讼“借条”作为孤证的证明标准

  相当一部分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人所能提供的往往只是一份“孤证”—借条,债权人仅持有借条作为诉讼证据,这种情形之下,是否可以认定债权人所要主张的事实呢?

  根据高度盖然性标准,只要证据依法具“三性”,都应当予以认定,除非债务人反驳或提出质疑时提出有效证据,否则不能轻易否定此类证据。也就是说,即便借条是是“孤证”,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通常情况下,债权人只需要举证一份借条,就可以达到其证明标准,这也符合小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此时,如果债务人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或者进行其他抗辩,应当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且这些有效证据对于所要证明的事实要具有更高的盖然性。通俗地说,债权人的证据只要达到“极有可能是这样”的程度即完成了举证任务,而不是必须达到“确实是这样”的程度;而债务人否认借条的真实性或者进行其他抗辩,应当提供证明标准更高的证据。

  民间借贷,特别是金额较大的现金交付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法官还负有一项特别义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有人认为为了防范虚假诉讼,虽然债权人举证了一份借条,在形式上无瑕疵,在内容上明确具体,但债务人只需要提出异议,无需提供其他任何证据,就可以动摇客观书面证据的效力。这样的证明标准,实际上已达到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证据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大大超过了高度盖然性标准,个别案件甚至于要求法官利用经验法则或者“常理”来评判“孤证”的效力。这必然导致在采信证据中适用超高的证明标准,无论对于法官还是当事人来说,此种证明标准,均太过于严苛,故不宜适用。仍应以高度盖然性作为证明标准,这样才不失法律的公正水准。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刘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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