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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明辨是非分清责任解纷争
作者:马祖荡  发布时间:2014-12-30 10:13:22 打印 字号: | |
  关 键 词 侵权行为 多因一果 高度盖然性 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其不同于共同侵权,要针对不同的当事人适用不同的举证责任,并依据各当事人的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的比例,确定各自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1)矿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2012年5月9日)

  二审: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同民终字第500号民事裁定(2012年7月18日)

  一审: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2)矿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2013年7月18日)

  二审: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同民终字第539号民事裁定(2013年9月26日)

  一审: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4)矿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25日)

  二审: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民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5日)

  基本案情

  2011年4月20日下午,大同市矿区宏x家具广场组织员工在开启应急灯的情况下进行消防演练。受雇于“华家私”经营者徐xx的导购员李xx按照要求参加了此次演练。保安人员在一楼楼道向员工们讲解消防栓使用方法的过程中,安装工人薛xx从其妻子李林x所在的宏x广场“名扬”家具卖场前往宏x家具广场的厕所,途径讲解现场,因楼道人多,难以通行,薛xx便绕行。在薛xx从管x经营的“红xx”卖场内通过时,将“红xx”卖场的橱窗玻璃撞碎。碎落的玻璃砸在站立于“红xx”卖场外听演练讲解的李xx的腿上,将左腿划伤。事发后,李xx即被送往同煤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2日出院。经同煤集团总医院诊断,原告李xx的伤情为:左小腿皮裂伤,腓总神经、腓肠肌损伤,比目鱼肌损伤。2011年7月27日,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x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李xx于2011年7月8日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569.45元、交通费358元、住宿费180元。2011年7月11日、7月13日,李xx在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药费1030元。李xx支付鉴定费800元。事发前,李xx月平均工资为1960元。事发时,“红xx”卖场玻璃上未张贴警示标志。李xx向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请宏x家具广场和李林x承担赔偿责任,共119595.88。

  裁判结果

  2012年5月9日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矿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同市宏达家俱广场赔偿李xx119595.88元;

  大同市宏x家具广场不服,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缺少必要当事人,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同民终字第500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在未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2)矿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判决大同市宏x家俱广场赔偿李xx119595.88元;

  大同市宏x家具广场再次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同民终字第539号民事裁定,再次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追加撞碎玻璃者薛xx、“红xx”业主管x后,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矿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薛xx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承担70%责任,赔偿李xx83717.12元,管x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承担30%责任,赔偿35878.76元,宏x家具广场承担未尽安全保障责任,对薛xx的责任承担30%的补充责任。

  薛xx、管x不服,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合议庭审理认为,薛xx、管x、宏x家具广场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同民终字第619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薛xx承担40%的责任,赔偿47838.36元;管x承担30%的责任,赔偿35878.76元;宏达家具广场承担30%的责任,赔偿35878.76元。

  裁判理由

  第一,关于本案归责原则的适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适用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因薛xx撞碎玻璃,划伤李xx,造成伤害,引发本案。对薛xx来说,属一般侵权,其应承担过错责任,即在他具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对管x而言,其作为玻璃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推定其具有过错,而且审理过程中,管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玻璃的质量及安装符合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所以合议庭推定其具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规定,宏x家具广场作出消防演练的组织者,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也是过错责任。宏x家具广场其在狭小的楼道组织演练,而且背靠巨大的玻璃墙,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说明被上诉人宏x家具广场选择的演练场地存在安全隐患,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再者,在演练过程中,宏x家具广场在关闭正常照明的情况下管理疏漏,未及时将无关人员清离演练现场,导致薛xx看不清道路而误撞玻璃,所以合议庭认为宏x家具广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薛xx过错的认定。本案系由玻璃破碎引发的,受害人李xx、证人周梅x均陈述,当时都是背对玻璃,听到一声巨响,回头看到薛xx从破碎的玻璃后走出来,帮助李xx包扎。是否是由薛xx撞碎的,并无直接证据。但事发时,“红xx”卖场中只有薛xx一个人,而且卖场的玻璃是由里往外倒下,事发后薛xx又是第一时间从玻璃后走出,所以根据正常逻辑和民事诉讼证明中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合议庭推定玻璃系由薛xx撞碎,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三方责任的分配。薛xx、管x、宏x家具广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且没有意思联络,属于“多因一果”,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本案的过失来看,宏x家具广场过失较大,但从原因力来看,薛xx作为直接原因,原因办明显大于管x和宏x家具广场,所以合议庭认为薛xx、管x、宏x家具广场分别40%、30%、30%的责任,比较适宜。而原审法院判令宏x家具广场承担补充责任,在薛xx无能力赔偿时才予以赔偿,且事后具有追偿权,与其过错不相适应,所以对原审判决予以纠正。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薛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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