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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的借款夫(妻)另一方是否有偿还的义务?
作者:陈建明  发布时间:2014-12-30 09:59:24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民间借贷 经营周转资金 婚姻关系 存续期间 共同财产清偿

     裁判要点 被告刘xx在与被告兰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借款本息的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即本案被告兰xx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刘xx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案件索引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6月10日)

     基本案情 两被告刘xx与兰xx系夫妻关系。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xx签订《借款协议》,次日,原告将借款2000万元给付被告刘xx。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xx按约定给付利息340万元,本金未归还。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刘xx支付利息250万元。此笔借款及利息偿付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组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刘xx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xx与被告兰xx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刘xx所给付的两笔利息数额为340万元和250万元,虽无证据证明,但到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法院亦予以确认。被告刘xx代理人当庭提交的山西省朔州市方川商贸有限公司与刘x于2010年12月26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不能证明与被告刘xx的主张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刘xx不能提交《场地租赁合同》原件进行核对,未能证明其真实性,故此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兰xx即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事实与理由成立。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其利率水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正当合理,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刘xx、被告兰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2000万元,偿付利息425万元(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二、被告刘xx、被告兰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偿付原告赵xx按约定计算的其他利息(以本金2000万元,年利率17%,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50元,由被告刘xx、被告兰xx共同负担。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xx在与被告兰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借款本息的债务,是否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即本案被告兰xx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刘xx所欠借款本息的义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被告兰xx既未能证明原告就本案借款本息债务与其明确约定仅以被告刘xx的个人财产清偿,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刘xx、兰xx之间就本案借款本息举债之前,前家庭财产早已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赵xx知道该约定内容的证据,故被告刘xx主张的其所欠款项用于经营煤炭,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可以刘xx个人财产清偿,不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在日常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如用于家庭生活,则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如用于生产经营则以个人财产清偿。查遍法条,无此规定。其实这是误读误解。试想,本案中,对外所借货币,既可以物化为家庭财产,又可以物化为生产资料,这个动态转化过程谁来举证?如何严谨地证明?债权人作为家庭成员以外的第三人,若背负如此承重、严苛的举证责任,其债权如何得以保护?夫或妻一方或双方的举证,何以对外有说服力、证明力?生产经营的成果,又如何保证其不用于家庭生活?故此种观点是绝对错误的,实践中也是应该摒弃的。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薛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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