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研究 > 法官论坛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统计分析
作者:马晶晶  发布时间:2014-12-30 09:50:40 打印 字号: | |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持续发展,汽车等机动车的保有量迅速增加,但受路况、车况等客观因素和驾驶员、行人等遵守交通法规意识淡薄的影响,随之而来交通事故也日益增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该类案件在民事赔偿案件中所占比例也逐年攀高。本文试图从我院近三年的受理和审理情况及案件的特征、成因、难点进行逐一分析并提出相关司法建议,以期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判实践难题。

  一、我院近三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特征

 (一)案件数量居高不下

  2011年、2012年、2013年我院分别受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46件、75件、67件,占当年民事案件的46%、59%、55%,和其他类型案件的总和所占比重基本相当。分析可得,我院2011年、2012年、2013年此类案件受理数量居高不下。(详见表一)

表一: 2011年至2013年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计表

数据    年份 2011 2012 2013

受案 46 75 67

占民事案件收案比例 46% 59% 55%

结案 52 71 70

调解 3 9 4

撤诉 4 3 3

判决 45 58 62

判决率 85.5% 77.3% 92.5%

调解率 7% 12% 6%

诉讼请求数额(万元) 232.5597 784.6238 614.0056

占民事案件标的额比例 36.28% 71.04% 59.52%

  说明:以上结案数包括上年度旧存但在本年度结案的案件

 (二)案件调撤率低

  我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案基数大,但案件调撤率低,2011年我院调解3件,调解率为7%, 撤诉4件,撤诉率8.6%。2012年我院调解9件,调解率12%,撤诉3件,撤诉率为4%。2013年我院调解4件,调解率为5.9%,撤诉3件,撤诉率为4.4%。(详见表一)

 (三)诉讼请求数额大但城乡差距较大

2011年至2013年我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请求总数额为1631.1891万元,其中2011年诉讼请求数额为232.5597万元,2012年诉讼请求数额为784.6238万元,2013年诉讼请求数额614.0056万元。此类案件与其它类别案件相比,诉讼请求数额始终居高不下,且具体案件中城乡赔偿数额差距较大。

  二、我院近三年此类案件特征产生的原因

(一)受案数量逐年攀升的原因

  2011年至2013年我院受案此类案件共188件数量,占民事案件总受案的53%。结合我院司法实践分析原因如下:

一是我辖区居民拥有私家车的人数增加,随之而来的就是交通事故发生概率在增大。另外,由于我辖区的特殊经济和地域环境,两轮、三轮摩托车作为运营和自驾工具比例较高,青年超速违规驾驶较为普遍。二是驾驶人员不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管理的法规,超速、超载、疲劳驾驶导致事故发生。三是非机动车驾驶者及行人安全防范观念淡薄,自我保护意识较差,违反道路交通规则习以为常大大增加了事故发生概率。四是交警部门调解不再是提起诉讼的前置条件且交警调解适用的赔偿标准低于法院适用的司法解释规定标准,受害人更愿意选择诉讼方式获得更高赔偿数额。

(二)案件调撤率低下的原因

  2011年至2013年,以调解方式结案共计16件,占受案数的8.5%,以撤诉结案10件,占受案数5.3%。基于审判实践,笔者认为主要是以下原因:

  一是道路交通事故往往给案件的当事人或亲属在交通造成难以弥补的身体及精神伤害,受害一方对赔偿额期望值相应偏高,而且很难与对方达成调解协议。有些当事人进行诉讼是为了惩罚对方弥补伤害,内心不愿意接受法院的调解。

  二是由于交强险的强制参保,保险公司成为大多数此类案件的赔偿主体,但保险公司对调解结果认可度低,认为调解并非法定标准计算而成不是实际损失,而且大多数保险公司需要以判决书作为理赔依据。另一方面保险公司的部分委托代理人有调解额度的限制,有的委托代理人不顾事实和法律,明显压低调解赔偿金额,有的委托代理人甚至拒绝调解。有的案件被告人数众多,部分被告人不能到庭,导致调解没有基础。

  三是公民代理在我院此类案件法审判实践中比例较高,由于是来自民间的未取得职称的法律工作者,极易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或者因为法律知识的不足而误导当事人。另外,法律工作者对法院的态度往往不信任,不愿配合法院的调解工作,倾向于通过上诉或者上访来实现自己预期的判决结果。

(三)赔偿标的城乡差距较大的原因

我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2011年诉讼请求数额为232.5597万元,2012年诉讼请求数额为784.6238万元,2013年诉讼请求数额为614.0056万元。(参见表一)此类案件诉讼请求数额大且城乡差距较大有多方面的原因。

一是我区内城乡结合部,工矿区较多,地处城市边沿,由于警力不足导致导致交通违法行为发生频率高。二是城乡结合部暂住人口较多,部分人员交通安全意识淡薄,非法占道经营、乱设障碍物、随意横穿路面等违反交通安全的行为时有发生。三是部分限制进城车辆聚集在我区内从事营运,给交通安全带来很大隐患。

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建议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多发,容易激化社会和家庭矛盾对当事人造成第二次伤害。通过以上调查和分析,笔者提出如下建议以期科学合理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一)加大宣传警示力度,提高遵守道路交通意识。

  一要综合利用多种宣传媒介,除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栏等传统媒介外还应结合信息发展趋势利用微博、微信等自媒体形式,宣传驾驶员安全驾驶,呼吁行人遵守交通规则,提高群众道路安全意识。二要立足法院司法审判实践,结合“一社区一警”、“一村一警”活动和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组织送法入学校、社区和村庄,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宣传教育,从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入手,降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总量。三要以案件当事人为宣传责任人,结合自身案情,以点带面辐射教育广大人民群众,建立以正面引导打基础,反面教育再加强的综合机制,使人民群众知法、明法、慎行,自觉维护交通安全秩序。

(二)强化机动车辆管理,加大交通秩序治理力度。

  为预防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案件的发生,需要车辆管理部门从全环节强化车辆管理,从生产、购买、上牌照等各环节加强登记造册工作。针对近年电动车及摩托车事故频发的情况要加强对城郊、农村摩托车的管理,以减少交通事故隐患。同时交通主管部门应该加大对交通违章违法行为的查处和惩治,以期达到防微杜渐,遏制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治理效果。

(三)切实保障当事人利益,在省域内统一城乡标准。

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巨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案件的标的额也相应较大,由于目前城乡赔偿标准的不同,造成“同命不同价”赔偿数额差距较大的困境。笔者认为应以省为划分单位明确司法尺度,统一赔偿标准。针对城镇化的大潮,进城农民工占农村人口比重很大,对城乡赔偿标准应依据实际情况予以统一。在审判中,对待有证据证明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有暂住证、购房合同、租房合同、劳动合同等证明的农村户籍当事人,计算赔偿数额时应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结合我区城乡结合部、城中村等类型居民较多,其收入中既有农业收入,又有土地被商业化的收入,可按城镇及农村标准数额之和的平均数确定赔偿标准。

(四)外设专门审判庭,加强多部门联动调解,促进化解矛盾纠纷。

  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要本着“司法为民公正司法”的原则,创新工作机制化解矛盾保障当事人利益。例如,人民法院可以在交通管理部门设置专门审判庭,联合交通警察和运输管理等部门,采取多种措施加强调解工作,实现诉调结合。道路交通专门审判庭可提高交通警察部门调解率,减少法院调解基础工作量,同时也有力地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为办案法官提供了相关知识交流学习平台,从而极大地提高案件审判质量效果。

(五)培养专业化审判人才,提高审判质效。

为提升审判效能,笔者认为应在民事审判庭中设置专门合议庭负责审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此外还可通过定期组织法院系统、交通及运输管理相关部门、保险公司及大专院校交流经验成果的方式,以期提高审判质效,推动案件裁量标准科学化,性质认定统一化。
来源:矿区法院
责任编辑:刘志刚
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