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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约数额或比例约定过高的司法认定和调整
作者:马剑峰  发布时间:2014-12-30 09:53:14 打印 字号: | |
  关键词 延期货款  违约金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案件索引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1838)号判决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民终字第(182)号判决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6日,焦xx与陈x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焦xx向陈x提供钢材,送货后两个月内陈x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期付清货款则每吨每天加收6元,并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对方的经济损失及一切责任,如买受方不能履行还款责任,由担保方履行还款责任。焦xx从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6月6日分十五次向陈x提供钢材742.0375吨,货款合计3811725.3元。陈x先后支付货款310万元,给付延期货款30万元。陈x尚欠焦xx货款711725.3元。焦xx多次与陈x协商给付货款及延期货款,但陈x一直未付。焦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x偿还货款及延期货款合计1576509.5元。

  裁判结果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1838)号判决陈x一次性支付焦xx货款711725.3元、延期货款864784.2元,两项合计1576509.5元。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民终字第182号判决改判陈x一次性支付焦xx货款711725.3元。

  生效裁判判决理由:焦xx与陈x买卖合同中约定延期货款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过分高于所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适当减少。基于实际案情和公平原则依法改判。

  案例注解:

  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延期货款是否具有违约金的性质?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延期货款是价款还是违约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从性质与功能上看,价款是对买方所购货物给予的对价,而违约金是对违约方在违约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给予守约方一定补偿的一种方式。本案中不能按期付清货款本身就是一种违约情形,提高价款是对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则该约定应当认定为是对违约金的约定。

  2、本案中陈x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如何认定?

  在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交易货款总额和已付款项并无争议,仅对最后一笔30万元的款项是延期货款还是违约金存在争议,以及对违约金的数额存在争议。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在30万元款项的收据上已明确写明该款项为延期货款,根据上述分析可认定其为支付的违约金。故陈x欠焦xx的货款为3811725.3元-3100000元=711725.3元,已支付违约金30万元。根据《合同法》11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违约金的最高数额应为所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而焦xx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已远远高于违约金的最高数额,所以对焦xx主张的数额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延期货款性质的认定存在错误,判决结果过分加重了违约方陈有的经济负担,根据《合同法》114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不难看出违约金的功能是具有补偿性和惩罚性的,但同时惩罚性是有限度的,如果违约金过分高于所受损失,是会造成违约方的经济负担过重,也有违公平原则。二审法院对延期货款性质的认定更合理更能体现公平原则,二审法院的改判既对陈有的违约行为给焦xx所带来的损失通过违约金进行了补偿,但同时也没有过分加重陈x的经济负担。充分体现了《合同法》中对违约金规定的立法精神。
来源:民一庭
责任编辑:薛 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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