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自己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真诚悔过,心愿诚服地接受法律处罚,这是刑罚功能所希冀的。基于此,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将这种形式法定化,作为对其从宽处罚的法律依据。但是,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并非失去了法律赋予的辩护权。让行为人充分享有辩护权,即使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错误认识,甚至作出无罪辩解,也不应对其“抗拒从严”,这才是法治精髓所在。但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此往往有模糊认识,有时拔高了认定标准,使本应从宽的未能从宽处理,有时降低了认定标准,使本不应从宽的作出了从宽处理。笔者现就几个常见的刑法概念的适用条件作了一点辨析,希望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自首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由此可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的条件之一,何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字面理解,是指如实交代了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过程,是对自己客观行为的描述。如果行为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却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甚至认为其行为不是犯罪,能否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认识。针对这种认识分歧,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对此,仍有人认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应是在承认犯罪前提下的辩解,不应包括无罪辩解。
笔者认为,行为人的认罪态度不能成为其是否成立自首的条件,否则就抬高了认定自首的“门槛”。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看,对“对行为性质的辩解”的理解不能设置前提,也就是说,“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无条件的,既包括不是此性质犯罪而是彼性质犯罪的辩解,也包括不成立犯罪的辩解;其次,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或成立何罪是一种司法认定,我们不能过分要求行为人的法律认识水平的高度,将行为人的认识水平界定在一个较高水平的法学专业知识程度上,这样有违刑事司法认定的最低原则标准;再次,“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重在行为人对自己客观行为的描述和刻画,并不包括其对这种行为性质的主观认识。如果必须要求行为人承认这是一种犯罪行为,无疑,是对法律规定界限的逾越,而逾越法律的解释是无效的。所以,自首不以行为人认罪为前提。
二、关于缓刑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72条,“有悔罪表现”是适用缓刑的条件之一。“悔罪表现”是指行为人的罪后态度的表现,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因素,是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反映,悔恨自己罪行的表现,当然,其基础就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性。具体表现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积极赔偿,遵守监规,赔礼道歉等。如果避重就轻,拒不认罪,甚至编造谎言,制造伪证,不服监管,就表明行为人没有悔罪态度,对社会仍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就不能适用缓刑。所以,缓刑适用必须以行为人认罪为前提。
三、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37条,“犯罪情节轻微”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于“犯罪情节”刑法理论上有这样的界定,犯罪情节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方法、动机、后果、对象等。所以,能否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应在以上犯罪情节方面进行权衡。“如实供述”和“认罪”是否也必须纳入考量的范围,在司法实务界也有争议。笔者认为,除法律和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外,适用免予刑事处罚时,不应将“如实供述”和“认罪”纳入考量范围。因为“犯罪情节”,顾名思义就是指犯罪时的情节,不应包括罪后情节。进一步讲,“犯罪情节轻微”与不被认为犯罪的刑法第13条“但书”部分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虽然在程度上有轻重之别,但在具体区分时,仍有极大的主观成分。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行为人作出自己犯罪的判定,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所以,“认罪”不是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
自首、缓刑、免予刑事处罚,各自有各自独立的适用条件,不能混为一谈。厘清三者适用条件的关系,对于准确适用法律,公正司法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