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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三女诉霍保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作者:赵昊  发布时间:2013-12-04 09:41:48 打印 字号: | |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同民终字第301号

  民事判决书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霍三女

  被告(上诉人):霍保喜

【基本案情】

  1983年,霍保喜同霍云(即霍小云)、兰转花、霍金花、霍菊花承包了大同市南郊区兴旺村土地10.5亩。1986年以霍保喜为承包户主又承包了兴旺村土地10.5亩,后又共同开垦荒地5.4亩。当时参加劳动的有男劳力霍云、霍保喜、霍保民,女劳力霍金花、霍三女、霍菊花、兰转花。男劳力为1个劳力数,女劳力为0.5个劳力数。1989年,霍金花转为非农业户后不再参加劳动,故该家庭承包户的劳力数按霍云、霍保喜、霍保民、霍菊花、霍三女、兰转花计算共计4.5个劳力数。在承包期间,该承包户在承包地上兴建了温室、大棚。2009年因城市改造该承包地被征收,新旺村委会按被征承包地总亩数26.4亩计算,将数额为1437050元的征收补偿款(每亩补偿款为54433.71元)全部发放给霍保喜。

  一审宣判后原告霍三女、被告霍保喜均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争议的15.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属于上诉人霍保喜的个人承包行为还是属于包括上诉人霍三女在内的家庭联产承包。

【法院裁判要旨】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6年以被告霍保喜为承包户主,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了大同市南郊区新旺乡新旺村的土地。2009年,该承包地被征收,对承包户进行了补偿,原告作为该承包户参加劳动的一员,应分得相应的补偿款。根据法庭调查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家庭联产承包的成员有霍云(霍小云)、霍保喜、霍保民、霍菊花,霍三女、兰转花,参加劳动的劳力数按男劳力1个劳力数,女劳力0.5个劳力数,共计4.5个劳力数。故本院认为,原告霍三女应分得的补偿款以其所占劳力数比例计算较为适宜,其参加劳动的土地应以1986年以后家庭承包的实际土地为准。具体计算为:1437050元÷26.4亩×(26.4-10.5)亩÷9份=9616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霍保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霍三女承包地征收补偿款96166.22元。

  一审宣判后原告霍三女、被告霍保喜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霍三女在一审中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附件十二张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争议的15.9亩土地系以霍保喜为户主的家庭联产承包;另外在1987年、1988年的承包合同附表承包户盖章一栏中均有霍云的图章,结合一审法院对霍云的询问笔录的内容及上述合同附表所记载内容,可以确认当时就该争议土地家庭联产承包的成员有霍云(即霍小云)、霍保喜、霍保民、霍菊花、霍三女、兰转花。所以上诉人霍保喜上诉主张争议土地系其个人承包行为及上诉人霍三女上诉主张家庭联产承包成员中无霍云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合同记载、农村实际、双方参与劳动的情况及本案实际,上诉人霍三女应分得的补偿款以其所占的劳动力数比例计算较为适宜。一审确认当时承包时,劳力数按男劳力1个劳力数,女劳力0.5个劳力数,共计4.5个劳力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审计算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家庭联产承包是农村土地主要的承包方式,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方式。承包方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取相应的补偿。家庭承包体现的是平等、公平原则,实行“按户承包、按人分地”。家庭承包成员平等地行使权利,承包应民主协商,公平合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三个部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安置补助费以及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财产所有人财产损失的补偿,安置补助费是对安置人员丧失具有生活保障功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补偿,而土地补偿费则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消灭的补偿,土地补偿费的受益主体是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所有具有成员资格的人。

  我国的宪法和法律都保障了妇女享有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包括出嫁女)“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经营和处置产品”。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对象范围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任何一位具有村民资格的人(包括出嫁女)都用权作为集体所有者的成员参与土地补偿费的分配。

  本案中原、被告及兄弟姐妹作为家庭联产承包户的成员共同承包了村集体的土地,平等的享有该地承包经营和取得征收补偿的权利。被告是该家庭承包户的户主,代表家庭的所有成员在承包合同上签了字。原告出嫁后,其户籍仍在原集体经济组织,属于农业人口,也未取得原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承包地,故原告仍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享有承包权利,在该承包地被征收后有权参与补偿款的分配。关于补偿款分配数额计算的问题,本案中承包合同中分别记载了该家庭承包户每个成员的劳力数,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法院考虑到男女劳力对土地付出劳动的不同情况,以及后来该地的耕种情况,认为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以其所占的劳力数比例计算较为适宜。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家庭土地承包合同中对于家庭成员承包的土地亩数有分别记载的或是能通过其他的方式、途径区分开的,可以参照以上情形和实际情况,进行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如土地承包合同中无详细记载又不能通过其他方式、途径区分的,按照家庭联产承包中平等、公平的原则,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在每个家庭成员中进行平均分配较为适宜,这也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精神。
来源:南郊区法院
责任编辑: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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