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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之完善
作者:孙志荣  发布时间:2013-10-24 10:11:22 打印 字号: | |

        一、证据收集制度之价值分析

        民事证据法的目的可以分为根本目的与其他目的。发现真实是其根本目的,其他目的包括诉讼效率、程序公正、解决纠纷、保护其他权益等。合理的证据收集制度有利于民事证据法目的的实现。

         1、发现事实真相

        诉讼程序有两个基本任务:发现事实和适用法律。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它以当事人辩论主义和权利自由处分主义作为建立和发展的前提。民事诉讼的基础在于案件真相或真实的发现。因为民事诉讼不仅仅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的活动,更承载着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正义的重任。从常识的角度来看,如果一种诉讼制度不能保护大部分案件中所认定的事实是高度真实的,那么这种制度恐怕很难长久地存在下去。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多种因素的制约,在很多情况下,民事诉讼中的事实并非案件的客观真实,而是相对真实。发现真实作为民事诉讼努力实现的价值之一,可以说具有超越法律体系和法律文化的普遍意义。尽管不同法体系和法文化对真实有不同的理解和界定,但民事诉讼均不应当放弃客观真实的理念。在合理的证据收集制度下,当事人及法院合力进行证据收集,其目的在于汇集足够发现案件真实的证据资料,以查明案件事实。司法的目的就在于实现社会正义,而发现事实真相则是实现社会正义的重要途径。

        2、实现实体公正

        法律制度之实效的首要保障必须是它能为社会所接受,而强制性的制裁只能作为次要的和辅助性的保障。民事诉讼制度为社会所接受是其发挥实效的基本保障,因为法律在每一起诉讼中总是要使至少一方当事人的期望破灭,要维护其威信,就不能因小失大,而且还要在公正性方面做出持久且明显的努力,甚至要给败诉方都留下深刻的印象。合理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对于民事诉讼制度在公正性的保障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双方当事人能在实质对等的立场上进行诉讼是最理想不过的状态,除了能否更容易地利用诉讼、能否得到律师的法律服务等实质的问题外,能否在平等的条件下拥有获取信息及证据的方法、途径亦是极其重要的问题。合理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可以使当事人双方最大限度地向法庭提供对自己最有利的证据,从而使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的举证、辩论等攻击防御能够建立在充实材料的基础上,也使得法官对事实的判断因有充足证据的支撑而更能接近真实,从而进一步实现实体上的公正。

         3、实现诉讼效率

        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那么,极有可能使胜诉之当事人只赢得了一纸因为来得太迟而失去了实际效用的判决。因此说迟延诉讼或积案实际上等于拒绝审判。因此,迅速地审判一直是诉讼制度的追求。同时,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方面,积极地协助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适度释明如何举证,这亦是实现效率之必需。

        4、保障当事人实现证明权

        证据收集是当事人实现证明权的重要途径,所有案件的胜负皆由证据来决定的,什么样的证据可以在实际的案件中提出,这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证据的收集。在证据收集中,一方面,获得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资料,开展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收集活动,是证据法中当事人主义和辩证主义原则的实践。另一方面,反驳对方的主张,需要了解对方主张的根据或可证明性。当事人除了自己收集身边的证据外,从对方提出的证据中获得启发,尽力收集相反驳的证据。

        5、法院正确认定事实、获得正当裁判的前提。

        从实际上来看,由于合理的证据收集最大限度地保证了证据的来源,从而使当事人双方的诉辩能在充实材料的基础上实质性的进行。所谓真理愈辩愈明,而法官也在经当事人实质辩论、充实材料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加以认定,从整体上说,更有可能保证判决内容的正确性。

        从程序来看,由于合理的民事证据制度明确了法院当事人在证据收集方面的职责与权限,对于当事人依其权利提出的证据,法官要受其约束,不得依主观意志进行另外的调查收集体,亦即对于非职责范围内的证据,不得进行收集,从而限制了其在证据收集方面的主观随意性。

        从当事人的心理上来看,由于合理的民事证据收集制度不仅是最大限度地协助当事人对事实加以证明的制度,而且充分地保证了当事人对程序的实质性参与,使期所得到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自身的努力,因而对于最所得到的判决也更易于接受。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收集证据所面临的问题

        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由主、客观两方面组成,外在的举证手段和强制力是客观方面,而内在的当事人的举证意识、操作、驾驭举手段的能力则是其主观方面。以下笔者将从主、客观两方面来简述我国当事人收集证据所面临的问题。         首先,当事人客观取证能力不足,取证手段匮乏。由于现行法律没有对当事人的取证手段及程序加以规定,因此其取证没有国家法制力作后盾,对取证相对人来说,也就没有了约束力,这样就大大增加了取证难度,尽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妨害举制度,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但这仅是针对对方当事人而言,对案外第三人没有了约束力,且要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该证据,这种情形本身也是要靠证据证明的,也涉及到取证的问题。当一些物证、书证处于对方当事人占有或控制下,当事人只能在经有关持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才获得实际上,作为有直接利益冲突的对方当事人何以自愿在没有外界约束的情况下把对已不利的证据交于对方用于攻击自己呢?即使是与该案无关的第三人似乎也没有理由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遭到打击报复或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予以协助。故而本来是法律所赋予的调查取证权,却形同虚设了,当取证遭到对方拒绝时,只能使用些地下手段取证,比如:偷拍、窃听、陷阱取证,或求助私家侦探等等。这些地下手段往往因为于法无据,可能侵害公民隐私或其他权利,出于公共利益考虑,最终导致辛辛苦苦收集到的证据,被法院当作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了,到头来竹篮打水一场空。这样将大大影响到当事人的举证积极性,进而影响案件事实的发现。

        其次,当事人的主观举证能力差距明显。调查取证活动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活动,随着证据规则的出台,当事人不但要承担证明责任,要自主收集提供证据,而且还要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收集提供,否则将出现证据失权,这种证据收集模式对当事人提出了很高的要求,尽管我国法制建设进展很快,公民的法律意识明显提高,但独立开展举证活动还尚显身份稚弱,而且当事之间这种能力,尤其是经济能力、文化结构参差不齐,在诉讼中往往会出现一边倒情形,诉讼技巧在其间发挥作用,能力差的当事人,无从知晓应当收集哪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者即便知道了要收集哪些证,却不知道如何收集;而能力强的当事人却有的放矢,运筹帷幄。这种能力上的差别,将直接导致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影响实体和程序的公正性。这种情况若在强制律师代理的国家,则可通过律师代理来平衡双方的能力,但我国尤其经济落后的广大农村的,就显得更为来重了,我国律师偌理是自愿选择,由于经济条件的影响,至少当事无力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加上律师人数的远远不足,不能满足诉讼爆发的需要,律师素质高低参差等因素,使得真正有律师代理的民事诉讼在所有民事诉讼中所占的比例并不大。此外,我国律师代理费用亦未列入诉讼费用中,不可以通过胜诉将代理费用转移给败诉方,这也是影响律师代理适用率的一个重要原因,正当的程序应当保证双方当事人平等使用诉讼手段。最大地实现实体正义,而不应由诉讼技巧主宰胜败,尽力使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相一致,否则,法律尊严显得苍白,法院公正形象受到极大影响。

        三、我国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的完善

        (一)证据收集制度的模式选择

        纵观各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传统模式大体有两种类型,一是英美式,二是大陆式,这两种模式各有所长。笔者认为证据收集制度的构建应当与我国整个诉讼体制相协调,因为如果这两者不协调,不仅难以发挥其独特的功能,还可能产生其它负面问题。同时还需充分考虑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比如诉讼方化和现实的法制条件。通过调研,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以当事人为主、法官职权干预为辅的证据收集制度,即以当事人与法院合理的权限配置为基础,兼顾法官诉讼管理职权与当事人诉讼自主权的平衡,努力构筑能够促进当事人与法官沟通的“协同型”证据收集模式,力克现有的“两张皮”现象。

        (二)完善当事人收集证据制度的思路

        1、构建调查令制度

        从比较法角度看,美、日等一些发达国家早已设置了调查令制度,且通过实践证实它在增强当事人客观举证能力上发挥着重要作用。笔者认为,可以在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国国情构建调查令制度。具体而言,应对调查令的申请主体和持令主体、申请理由、申请时间、适用对象,强制效力等作出合理规定,尽可能让调查令具备国家公权力的某些持证,这样,被调查人对持令人便产生提供证据的义务,持令人向其出示此令进行证据收集时,被调查人必须提供所掌握的证据,不得拒绝。有义务协助调查令实施的单位或个人,如果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妨碍调查取证的,法院可以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也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如果被调查人是对方当事人,而其又无故拒绝的,可对其做出不利判决,同时,如果该令的相对方无故拒绝,可以以妨碍司法为由对其处以罚金、承担取证费用,甚至司法拘留等制裁措施。当然,也应保障相对方的合法权益,如果持令人超越调查令所指范围,接受调查方有权拒绝,同时应赋予其异议提出权,作为调查令签发有误的补救措施。

        2、确立法官释明制度

        众所周知,在诉讼过程中,常出现双方当事人在法律意识、经济水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这时需要法官行使释明权以平衡由此造成双方当人诉讼能力不对等的状况,在证据收集方面,为避免证据无效收集、重要收集或所收集的证据质量低下的频繁发生。加上我国没有实律师强制代理制度来对上述状况加以平衡,因此建立法官释明权制度,是规范指导当事人举证的依归,法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指导、解释和说明以提高诉讼效率在我国显得尤为重要。健全我国法官在当事人证据收集程序中的释明权,首先要使当事充分认识不及时举证的风险,加强当事的举证时效意识。其次,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具体案情就个别的举证事项及要收集的特定证据等随时给当事人指示。

        当然,法官释明权的使用应注意限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内,特别要注意防止和杜绝个别缺乏公正意识的法官利用释明权谋取私利,借释明权之名行使对一方当事人偏袒之实。

        3、完善证人证言收集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收集以对证人证言的收集最为混乱,存在诸多问题,集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人拒不作证,特别是拒不出庭作证,二是证人出具虚假证言,三是证人证言反复前后作证矛盾。鉴于上述情形,对我国的证人制度应从如下几个方面完善:

        首先建立证人适格制度,明确界定证人的范围,对证人的资格应作重新规定:凡是对案件事实有关亲身感受的、能够正确表达意志的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人,都有证人能力,均有义务出庭作证。对于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应做出详细的归定。结合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出庭作证,应由其本人亲笔书写或以口陈述笔录的形式作证,或者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1、正在接受教育的中小学生;2、年迈体弱或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3、特殊岗位无法离开;4、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5、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6、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另外,还应规定证人的拒绝作证权。亦即证人在法定的情况下,可以拒绝答复问题或出示书面材料的权利。

         其次,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和证人权益保障制度。证人出庭作证之前,应当宣誓不作伪证。这样,对证人不作伪证起到约束作用。而且体现了法庭审判的神圣性和法庭的庄严。如此对证人违背誓言而作伪证,追究其责任也是顺理成章的。另外,证人出庭作证,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一方面对证人作证所引起的交通、食宿、误工等必要费用应切实给予补偿。另一方面,对证人出庭作证后,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问题,对证人保护不力是证人拒绝出庭的一个重要症结。

        最后,严格伪证责任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完善惩戒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对此规定过于原则,导致法官对伪证行为与拒不作证行为追究不力,甚至干脆置之不理,因此,在完善证人权益保障前提下,我们有必要在民事诉讼法中严格伪证责任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建立具体的处罚规则。

        4、建立对当事人陈述进行收集的有关制度。

        借鉴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当事人的陈述可用笔录证言的方式收集,也可以运用质问书和自认书的方式收集。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亦已吸纳了其中的诸多做法,本文不再赘述。

        通过长期的司法实践和大量的调查研究,在程度正义的指引下,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实体权利,这是我国证据收集制度改革应有的思路,确立以当事人收集证据为主、法院收集证据为辅的协同主义证据收集模式的基础上,合理分配法官和当事人在证据收集和发现真实的责任,以提高当事人的主观举证能力,进而形成合理的当事人证据收集制度,相信随着这一制度的不断完善,会为实现诉讼民主、公正、效率目标提供良好的契机和制度资源。

责任编辑:闫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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