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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能否双份赔偿
作者:马剑峰  发布时间:2013-10-23 11:15:46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赵某系某饭店职工。2009年7月27日,赵某在饭店组织的工间操活动中被同单位职工余某刺伤,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认定,赵某与饭店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饭店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赵某对该裁决不服,提起复议,经复议认定维持工伤。赵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判决,维持赵某的工伤认定。2011年10月28日,赵某经鉴定为“工伤捌级”。2011年12月11日,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余某赔偿赵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8818.24元。2012年3月16日,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饭店赔付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共计66491.25元。饭店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赵某不应享受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赵某答辩要求饭店应依仲裁裁决的数额赔付。

        【问题】

        本案审理后,对工伤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发生竞合时,应当如何承担责任产生了争议。受伤劳动者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而产生不同的请求权:一是根据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是根据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尽管两种请求权救济的基本精神相同,但是,它们的着眼点和结果很不一致,甚至相差悬殊。那么,受伤劳动者究竟如何行使请求权才能更好地保护其合法权益?由于我国现行立法对此类案件中的请求权问题规定尚不统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又有颇多理解,因此,各地法院在审理中的做法不一,在案件处理和受伤劳动者损害赔偿问题上分歧很大。这显然不利于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和法律价值的实现。

        【争论】

        法院审理本案时,工伤损害赔偿与民事损害赔偿如何适用,对此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因为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第三人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属民法调整范畴,两者性质不同,不可互相替代。

        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主张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取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所受到的损害。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我国民事侵权赔偿贯彻完全赔偿原则,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为目的。如果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双份赔偿,工伤职工在实现完全赔偿的基础上则获得了超过损害数额的利益,即工伤职工基于同一损害事实获得了两份赔偿,一份是侵权损害赔偿,一份是工伤保险赔偿(补偿)。同时,民法理论上更有“不应获得额外利益”的原则,而双份赔偿明显与该原则不相符。

        其二,司法实务中各省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或人大或政府制定了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具体办法或意见,如《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作出类似规定的还有湖北、山东、厦门等省市,均是规定差额部分进行补充赔偿。

        其三,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实行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补助并举,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共同负担相关待遇支出。如果允许双份赔偿,实际加重了企业的负担,有可能损害企业为社会服务的积极性,并且与设立工伤保险法律制度以达到分摊风险的目的、宗旨不相符。

        其四,采用补充赔偿,不仅使劳动者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同时也使工伤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基本平衡,不致使其他工伤劳动者产生不公平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而坚持双份赔偿的理由主要是工伤保险赔偿是社会保险待遇的赔偿,第三人的侵权赔偿是普通民事赔偿,两者性质不同,不可替代。笔者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认为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赔偿后对侵权人享有代位追偿权或受害人获得双份赔偿后向受害人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不明确,以及实际难以操作的问题,笔者认为,根据民法的完全赔偿原则和公平原则,结合民法通则关于社会公共利益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是不难解释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有追偿权的法律依据的,而操作问题只是制度设计的一个技术方面的考虑因素,不是制度设计的决定因素。事实上,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建构都应服从于现实。我国的工伤保险制度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积累不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力尚弱的情况,为减少工伤保险待遇支出,避免入不敷出,实行工伤保险补偿与用人单位补助并举的制度,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共同负担相关待遇支出就是最好的例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障政策实施的具体机构,其实施追偿权所代表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属社会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受法律保护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据此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的原则精神。

        综上,在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时,工伤职工所获得的赔偿采取补充赔偿更符合我国民法和劳动法的原则精神和现实情况。

责任编辑:闫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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